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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马来西亚你需要的证据类型来起诉通奸和离婚

在马来西亚你需要的证据类型来起诉通奸和离婚TYH & Co. Divorce and Family Law Firm In KL Selangor Malaysia

在马来西亚你需要的证据类型来起诉通奸和离婚

“通奸”是一男一女在没有结婚/非配偶的情况下自愿性交,而他们俩之间至少其中一方是已婚人士。换句话说,任何没有性交的接触都不属于通奸。那么在马来西亚要起诉通奸和离婚需要哪些类型的证据呢?

离婚申请者必须证明配偶已肉体出轨,此行为导致了婚姻的破裂,而不止是精神上的出轨。因此,调情或牵手不算是通奸,尽管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对配偶不忠。

在马来西亚,这种性质的指控必须是以无可置疑/排除合理怀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的方式来证明的,而这证明给法庭的责任落在于离婚的申请者。在 Gurmail Kaur a/p Sadhu Singh v Dr Teh Seong Peng & Anor, [2014] 11 MLJ 843 的马来西亚案件中,法庭接受了妻子(离婚申请者)的口头证据,她目睹了被告丈夫和小三在她与丈夫共枕的床上发生了性行为。除此之外,这案件也含有着通奸初步表面的证据(Prima facie)。被告丈夫的名字出现在小三生的孩子的报生纸上,他显然地就是那孩子的父亲。简单来说,就是表面上看起来已具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各犯罪要素。

因此,不合理的陈述和指控不能成为通奸的证据。仅有可能性是不够的,得必须证明当事人的行为确实是婚外情。

但是,通奸可以从强有力的间接证据的组合中被推断出。例如,在Yew Yin Lai v Teo Meng Hai & Anor, [2013] 8 MLJ 787 的另一起案件中,法官接受了以下的间接证据:(1)被告丈夫与小三经常到保姆家探望小三的女儿;(2)被告丈夫与小三被发现共处一室;(3)被告丈夫在无正当理由下为小三买了许多动产和不动产;(4)还有许多可疑行为足以证明通奸,排除合理怀疑。

此外,根据 《1976 年法律改革(婚姻和离婚)法》Law Re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 1976 (“LRA 1976”) 第 54(1)(a) 条法令,通奸本身并不是离婚的充分理由,还必须进一步证明这种行为令离婚申请者不能继续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因此,若离婚申请者在发现婚外情后选择原谅并继续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法庭可能会推断离婚请愿者已经宽恕了这通奸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离婚申请者很可能会失去对此类不当行为的投诉权。这是因为证明通奸导致婚姻破裂的责任在于离婚请愿者。

那么,如果想要在马来西亚起诉通奸和离婚,哪些类型的证据可能有用呢?充分证据的例子可以是被告和小三承认有罪或是能够证明孩子出生。

如果不能取得直接证据来证明通奸,法庭能够考虑以下证据:如调情信息、度假照片、亲密照片、显示双方在酒店里的证据等,法庭必须满足对此不道德的行没有合理的解释。

总而言之,在起诉通奸指控之前,离婚请愿者必须收集尽可能多的资料以及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以便能够支持他/她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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